简介
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四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 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 (以下称”陆资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一、持有台湾地区公司、独资、合伙或有限合伙事业之 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 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合伙或有限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四、以契约或其他方式对台湾地区独资、合伙、有限合 伙事业或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条第二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并购台湾地区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之营业或财产。
投资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来台投资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
依据上述第二项规定,陆资投资人在台湾投资设立之法人型态如下:
- 分公司:准许有营利之业务行为
- 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型态居多,准许有营利之业务行为
- 办事处:不可有营利之业务行为,仅能协助总公司询价、投标、议价等法律行为
依照可营业之法人-子公司及分公司之比较表如下:
子公司 |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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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东及董事 |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东:至少1人;个人股东:至少2人;至少3位董事组成董事会及1位监察人;公司得依章程规定不设董事会,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有限公司:1人以上股东;最多3位董事;无需设置监察人 |
a. 股东及董监事不适用
b. 陆资总公司需指派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及分公司经理人,可以指派同一人担任二个职位。 |
2. 登记资本额 | a. 目前并无最低资本额之规定,但需要有足以支付公司设立阶段营运费用之资金。
b. 若子公司需聘雇外国籍人士担任总经理,则设立第一年的最低资本额需新台币 500,000始可申请工作许可。 c. 若子公司需聘雇外国籍人士担任总经理以外的专业经理人,则最低资本额需新台币 5,000,000始可申请工作许可。 |
a. 目前并无最低资本额之规定,但需要有足以支付分公司设立阶段营运费用之资金。
b. 若分公司需聘雇外国籍人士担任分公司经理人,则设立第一年的最低资本额需新台币 500,000始可申请工作许可. c. 若分公司需聘雇外国籍人士担任分公司经理人以外的专业经理人,则最低资本额需新台币 5,000,000始可申请工作许可。 |
3. 加值型营业税 | 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加值型营业税为5%,依营业税法第七条所定之境外销售商品及劳务之加值型营业税为0%。 | 同左 |
4. 营利事业所得税 | 营利事业所得额低于新台币 120,000元者,免缴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所得额超过新台币 120,000元未逾200,000元者,营利事业所得税为(营业所得额-120,000元)/2。 营利事业所得额超过新台币 200,000元以上,营利事业所得税率为 20%。 |
同左 |
5. 盈余分配股利给非台湾居民之股东扣缴税率 | 21% | 0%,当分公司汇回盈余至中国总公司时无需办理扣缴税额。 |
6. 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程序(无特许证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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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陆资投资人资格及项目之限制
- 大陆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投资人,限制其来台投资。
- 下列投资申请案,得禁止其投资:
(1) 在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2) 在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敏感性或影响安全。
(3) 对整体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 现阶段就通讯、公共建设、航运等方面设有持投比率限制、投资总额须达一定金额、投资者业别等。
- 陆资来台投资目前系采取正面表列之方式,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行业标准分类与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对照一览表所列示,目前所开放之投资项目共分为「制造业」、「服务业」以及「公共工程项目」三大类,亦即必须属于正面表列之业务项目,始为陆资得投资之项目。具体而言,陆资来台设立子公司,其营业项目必须属于正面表列之业务项目,而若为参股台湾公司时,该被投资之台湾公司所有营业项目,亦均须属于正面表列之业务项目。
III. 陆资投资人认定标准:
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者。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规定「百分之三十」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申请人为第三地区公司时,其陆资持股比例计算方式,系将投资申请人之上一层股东中属「大陆地区投资人」者,该大陆地区投资人对投资申请人之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
二、投资申请人上一层股东倘为第三地区公司(下称第二层股东),且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二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二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该第二层股东对投资申请人之 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
三、第二层股东上一层股东倘为第三地区公司(下称第三层股东),且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该第三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三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该第三层股东对第二层股东之持股,全数计入第二层股东之陆资,依此再计算,如加计大陆地区人 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二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二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其对投资申请人之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以此类推
※第三地区陆资公司认定标准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 陆资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具有控制能力」,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數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2) 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如依合资经营契约规定,拥有经营权者;指派人员获聘为总经理者;资金融通金额或背书保证金额达该公司总资产三分之一以上者等)
(3) 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數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4) 有权主导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數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5) 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第七号所规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IV. 陆资投资人在台湾取得投资核准后需注意之申报事项
- 转投资之限制—陆资在台投资之事业,若大陆投资人持有该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三分之一以上,其转投资行为仍应适用陆资投资相关规范。
- 财务申报—(1).实收资本额超过新台币3,000万以上之陆资企业,(2).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3,000万以上之陆资企业,但其营收净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参加劳工保险人数达一百人之陆资企业,其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前6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及其他指定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